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3號
SLDV,110,訴,68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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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複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邱健鴻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貴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原告債務人邱健興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嗣更正為分割 標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貴芳之遺產,然因部分遺產已不 存在,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第214頁),均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邱健興之債權人,邱健興與被告 邱健鴻邱健銘(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則為葉貴芳之 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 000地號、318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卻遲未分割遺產,邱健興既怠於行使其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邱健興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邱健興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原告對於邱健興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況邱健興與伊已約 定將系爭不動產為永久住所,有生之年均不予分割,並約明 各分配房間進行分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 ㈠原告為邱健興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㈡邱健興與被告為葉貴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六分之 一、二分之一(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第140頁至第15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邱健興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 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 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30條 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邱健興之債權人,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7頁),債權金額為17萬5,543元及遲延利息,又邱健興 於109年度所得收入僅4,070元,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 價值合計僅1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足見邱健興名下其他財 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邱健興於106年間繼承 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邱健興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自承 僅針對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就本金部分顯無 礙於原告行使權利,況原告業已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可認自103年、105年、108年、



110年均對邱健興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被告所辯罹於時效 一事為真。
⒋其次,被告雖稱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惟原告乃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邱健興之權利,已 如前述,而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邱健興之權利,自 無再以邱健興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
⒌再者,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被告雖稱已 約定有生之年均同意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就各分配房間進 行分管云云,更提出手繪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 ,然遭原告明白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單純以前開辯解及手繪圖逕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是以, 被告既未證明共有人間確實存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仍應准 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⒍綜上,邱健興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復酌以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健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 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若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可 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 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 ,況且,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邱健 興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 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 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 張分割分法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邱健興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即債務人邱健興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 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 │
├──┼────┼─────────────────┼───────┤
│1 │土地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 │1/6 │
├──┼────┼─────────────────┼───────┤
│2 │土地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地號 │1/6 │
├──┼────┼─────────────────┼───────┤
│3 │建物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號 │1/2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1 │訴外人邱健興 │1/3 │
├──┼───────┼─────┤
│2 │被告邱健鴻 │1/3 │
├──┼───────┼─────┤
│3 │被告邱健銘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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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