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吳孟榛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陳石宇於民國107 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詎被告明知黃陳石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自10 9 年5 月間起至本件起訴之110 年4 、5 月間,以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除互以「老公」、「老婆」等親密用語以通訊軟 體LIN 密切聯繫外,並有約會、親吻、擁抱及同赴旅館過夜 等親密舉動,同年3 月9 日晚間二人更趁伊外出之際,在伊 住處房間發生性行為(下稱0309行為),經伊發現後,黃陳 石宇始坦承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發生10幾次性行為。被告與 黃陳石宇間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 際,其故意侵害伊配偶權即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自109 年5 月間起與黃陳石宇為男女朋友交 往,且曾發生多次性行為及0309行為,然伊自110 年3 月間 起已無與黃陳石宇往來,且二人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次數, 也非如原告所指10幾次那麼多。又黃陳石宇向伊表示因原告 每月索錢孔急,夫妻經常爭吵,婚姻關係並不如原告所述和 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與黃陳石宇於107 年10月2 日登記結婚,育有1 名未 成年子女,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附限閱卷),且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與黃陳石宇間之婚姻關係(本院卷第89頁) ,上開事實,堪先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逾越 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是否有理? 茲查:
㈠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 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 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㈡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陳石宇自109 年5 月間起,開始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 為及0309行為等情,業據提出0309行為影片檔案,及黃陳石 宇手機內存在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合影照片、110 年 3 月26日出遊訂房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至44頁)。被告不 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前揭訂房頁面所示係其 與黃陳石宇之入住紀錄,復直承其自109 年5 月間起與黃陳 石宇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0309行為(本院卷第89至90頁), ,則被告與黃陳石宇間所為之合意性交、共遊、合影、同住 一寢臥之親密行為,已破壞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可享有之 圓滿幸福,揆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與黃陳石宇發 生婚外情,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尤其被告毫無避諱地前往 原告住處臥房與黃陳石宇合意性交,對原告而言實可謂直接 挑戰其配偶身分之舉,所受打擊不言可喻,衡情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被告抗辯原告與黃陳石宇婚姻關係不和諧而無 受有痛苦云云,無舉證為佐,亦與常情未合,不足為採。爰 審酌本件被告加害行為事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 陳明之學歷、月薪、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0頁),及兩造109 年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35萬元為允當。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1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