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8號
SLDV,110,訴,59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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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戴韻庭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減縮 聲明請求之利息,最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 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向 原告借款60萬元,當初被告是先叫原告去貸款後借給他錢, 貸款下來後原告即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乃與原告簽立金錢 借貸契約書,並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約定清 償日為109 年8 月25日,並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日息1 分,惟 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60萬元外,就約定利 息部分,原告願以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計算利 息,即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兩造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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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