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洪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軒轅教
財團法人軒轅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被 告 談清雲
陳國臺
追加 被告 張助禎
施水進
覃旭寬
林保憲
簡民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追加 被告 張麗雲
謝春聘
詹陳美藝
邱顯甲
簡大欽
洪志昇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加第九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漏列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