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4號
SLDV,110,訴,53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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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中 
被   告 力霸國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燦輝 
被   告 楊國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奇書 
被   告 楊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國運與被告力霸國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十三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福光與被告力霸國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十三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福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力霸國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舉辦第22屆9月份第12次會議, 會議中竟未先行徵詢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擔任監察 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意願,即逕行推舉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委員即被告楊國運楊福光(下分稱其姓名),參選第23 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於同為參選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陳建材王佩衍,各獲得 4票、5票之非所得票數甚少情形下,決議選任各獲得7票、6 票之楊國運楊福光分別為23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此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楊國運楊福光為第23屆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所為,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則上需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資格,但副、監、財三席委員,因其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的委員無人願意擔任,或委員會推選此三種職務時 ,其所得票數甚少,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配偶身分之委員 擔任之,而不受本條及第五條第八項第一款之限定」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求為確認楊國運楊福光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3屆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楊福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楊國運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指摘系爭 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楊國運楊福光為第23屆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所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之系爭規定,為系爭大廈100 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1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然系爭大廈除於87年8月16日所召開第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均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而形成有效決議並制訂規約外,其後自88年迄至109 年止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達上開法定出席及表 決人數,致無法形成足以修訂規約之有效決議,是100年第 14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中之系爭規定無效,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任楊國運楊福光為23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即毋庸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應屬有效。縱認88年以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2次召開之會議,然所形成之假決議亦因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踐行將會議紀錄 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 決議並未成立,是就規約所為之修訂均屬無效,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委任楊國運楊福光為23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仍不受系爭規定拘束,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籌組運作規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 規定,得於規約規定之事項。查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 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 ,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 ,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 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 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 定,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上依循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國 家立法並不加以干涉。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五、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15日召開第22屆9 月份第12次會議,未先行徵詢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 擔任意願情形下,即推舉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楊國 運、楊福光,參選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於同為參選監察 委員、財務委員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陳建材王佩衍 ,各獲得4票、5票之情形下,決議選任各取得7票、6票之楊 國運、楊福光為第23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事實,業提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9月份第12次會議記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22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依 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當時存在之力霸國鼎大廈規約之系 爭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原則上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但副、監、財三席委員 ,因其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委員無人願意擔任,或委員會 推選此三種職務時,其所得票數甚少,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配偶身分之委員擔任之,而不受本條及第五條第八項第一 款之限定」(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乃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選任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除有具有區分有權人身分 之委員均無擔任意願,或經委員會推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者參選,其所得票數甚少等例外情形,得例外由區分所有權 人之配偶擔任之,是楊國運楊福光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且係以些微票數取勝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之陳建 材、王佩衍,而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9月份第12次 會議決議選任為第23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該決議委任, 顯然違反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系爭 大廈管理委員會楊國運雖抗辯系爭規定未經合法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不能拘束楊國運楊福光經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選任為第23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其等受任委員 乃合法有效云云,然,縱認其等抗辯系爭規定未經合法修訂 之事實為真,經適用其等自承唯一有效之系爭大廈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之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247頁)結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楊國運楊福光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仍屬違反該規約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效。況 其等抗辯系爭大廈自88年以後均未形成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云云,乃不啻否認楊國運楊福光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為管理委員之合法性,遑論楊國運楊福光得經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選任為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究非系爭規定未 經合法修訂不能拘束楊國運楊福光受任為第23屆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即得推認該選任為合法有效。是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楊國運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15日召開第22屆9月 份第12次會議,決議選任楊國運楊福光為第23屆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因違反系爭大廈規約而無效,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楊國運楊福光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3屆 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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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