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2號
SLDV,110,訴,51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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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顏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廖憶芬 
訴訟代理人 郭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9 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
第49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廖憶芬王唯陽、徐 維澤、杜國陽為共同被告,其中關於王唯陽徐維澤部分, 業已撤回(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90 號卷第17頁、本院卷 第72頁),關於杜國陽部分,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未經移 送本院,是僅廖憶芬(下稱被告)部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間加入Line或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為「奕儒day 」、「長宏KT」、「麗華」、「逐霜」、「高 君逸」及「陳東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民國109 年2 月19日,系爭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 予原告,以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金流為由, 謊稱需了解名下銀行帳戶及金額,故須逐日逐筆匯入指定帳 戶以供比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6時10分許、 24日10時49分許及1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05,000 元、355, 000 元、435,000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995, 000 元(計算式:205,000 元+355,000 元+435,000 元= 995,000 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兩造於110 年7 月27日以360,000 元達成和解, 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已於110 年7 月 27日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達成和解,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360,000 元,原告則對被 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則根據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就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達成全部和解且原告已拋棄對 被告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請求損害賠償。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如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亦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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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