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林朝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王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京都堂中醫診所」合夥執業之 中醫師,為宗教組織「九天太清境九微府」之信眾,並經常 參與「九天太清境九微府光華學堂」舉辦之義診活動,該學 堂因舉辦法會、義診等活動,而有使用車輛載人、載物之需 ,原告遂決定購買汽車供學堂使用。原告委託經常參與學堂 活動之義工即訴外人李桂菁至中古車行尋找符合學堂使用需 求之汽車,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間以現金領取薪資新台 幣(下同)55萬6,855 元後,於109 年12月24日將現金55萬 元交付李桂菁,委託李桂菁交付買賣價金54萬5,000 元予車 商及處理車輛交付事宜。因原告年事已高,視力退化,雖持 有汽車駕駛執照,但甚少自行開車,原本希望以學堂為汽車 登記名義人,但因現實上無法以學堂為汽車登記名義人,而 李桂菁經常參與學堂活動,為方便學堂使用汽車,故委請李 桂菁擔任原告所購買之車號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委由李桂菁駕駛、保管系爭汽車,至 於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文件則由原 告持有,系爭汽車加油之油資、稅費等費用支出均由原告負 擔,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無疑。又李桂菁自95年起即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負債已達600 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 2 萬8,000 元,且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並經台北市 政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是李桂菁早已不能清償,業於110 年5 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 受理在案(鈞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依其資力, 實無可能於109 年12月24日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故李桂菁並 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以李桂菁積欠債務為由,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桂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2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名義人為李桂菁之系爭汽車,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辯稱:依李桂菁之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車確 實為其名下財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汽車,依法有據。 原告所提供之京都堂中醫診所之薪資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京 都堂中醫診所匯入109 年12月薪資給原告,與購買系爭汽車 之買賣價金車款毫無關連;又我國並無規定車輛之所有權需 有駕駛執照才可擁有,原告毋須將系爭汽車以他人之名義登 記,且將個人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怎可能對其財務狀況不 詳加瞭解,將自身財產暴露於危險之中;再李桂菁於審理中 所證述關於系爭汽車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及系爭汽車之保 管使用、繳納汽車燃料費及油資等證詞均不合理,且未提供 證據佐證,難認可採;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 ,惟系爭汽車自購入後皆為李桂菁保管、使用,亦不符借名 登記之要件,實為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桂菁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李桂菁名下之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李桂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16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委請 李桂菁擔任登記名義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乃以:原告之年事已高 、視力退化、甚少自行開車,為方便所參與之宗教組織學堂 使用汽車,故委請李桂菁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由李桂菁駕駛
、保管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係原告以所領取之現金薪資交付 李桂菁,委託李桂菁交付車商,李桂菁並無資力於109 年12 月24日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相關文件由原告持有,油資、稅費等費用支出均由 原告負擔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1、原告所舉之證人李桂菁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購買系爭 汽車之用途?)用途是因為學堂常常會要外出辦事,所以他 就買了這台車供外出辦事時裝載行囊及所需之物品。」、「 (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該車買賣價金54萬5,000 元由何人 出資?如何付款給車商?)原告在要打算買這台車前,有先 聊過並瞭解學堂所需,他提到過買這台車的想法是省油、實 用、安全,. . 要我抽空在家裡附近的地方找中古車行. . 我就跟原告聯繫說明車子看的情況,他的決定是以車況最佳 的BBB-2769車牌,他說車子既然決定了那就直接先買了,並 要我先去他那裡拿錢,當時是上午他要我在他上班前去跟他 拿錢,我就騎車去他家附近拿現金,拿到錢後我就直接騎回 中古車行,就直接購買BBB-2769車牌這台車,他當時是交給 我55萬元,業務員說到時候交車時還有一筆保險費、過戶費 ,所以我先付了車款54萬5,000 元. . 週六在學堂時跟原告 碰面時,他交給我交車時候的尾款1 萬3,000 元,於12月30 日交車。」、「(前開汽車以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 因為原告視力不好,很久沒有開車,再加上年紀大了,本來 他的意願是登記在公家,但因為學堂尚非財團法人不能登記 車輛,因為我比較常出門辦學堂的公事,所以就登記在我名 下。」、「(前開汽車之燃料使用費、油資由何人負擔?) 原告負擔的。」、「(你說牌照、燃料稅、油資是由原告支 付,但是原告庭呈之汽機車燃料費之繳款收據係在北投山腳 郵局繳款,該郵局係在你居住所台北市北投區中和街附近, 是否該筆費用是由你自行支付?)因為繳納通知書收到的時 候,上面同時記載有系爭汽車及我個人所有的3169-KGC機車 ,我有跟原告聯繫說有收到繳納書,原告表示因為我的機車 也要繳,所以他就把汽車部分之燃料使用費金額以現金交給 我,讓我連同我自己支出的機車燃料使用費金額一起拿去繳 。」、「(系爭汽車購買後,是由何人使用?)從頭到尾都 是我在開,我一般都是開出去辦學堂的公事,因為學堂的行 程都會公告,所以原告對於用車是知道的;另外如果我有私 人需求需要用車的話,會事前跟原告說。」、「(系爭汽車 平常停放位置為何?)停在我房東家門口,因為學堂所在是 師姐家的公司,那裡不能停車。」、「(系爭汽車的油費是 由原告支付,平日是由何人去加油?油費如何支付?)平日
都是我在加油,因為是我在開,如果有公告外出行程時,原 告會抓所需的油資費用多少錢,然後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惟查證人李桂菁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關於執行標的之權屬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 證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汽機車燃料費、油資等費用均由 原告提供支付云云,僅有證人之單方陳述,其證言洵屬有疑 而難遽信。
2、又原告雖舉京都堂中醫診所109 年12月支付原告55萬6,855 元之薪資明細單、原告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及結算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13 4 至138 頁),及李桂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 本、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18 頁) 等件,為其主張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係以原告109 年12月之 薪資支付、李桂菁於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汽車等情之依據 。惟查上開薪資明細、原告與李桂菁之資力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於109 年12月間自京都堂中醫診所領取薪資、原告與李 桂菁間之資力有差距,而不足證明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即係 以原告之該等薪資支付,或李桂菁別無其他取得買賣價金之 管道。再原告固於審理中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6、120 至124 頁),惟僅 能說明原告目前持有該等單據,無從證明該等單據自始即為 原告持有及持有之原因。
3、復查原告雖稱其因年事已高、視力退化、甚少自行開車,為 方便所參與之宗教組織學堂使用汽車,故委請學堂之義工李 桂菁擔任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駕駛、保管車輛云云。 惟我國並無規定車輛之使用人須為所有權人,且證人李桂菁 既非原告所參加宗教組織學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復依其於 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的往來,基本上都是在學堂接觸,私 人時間很少聯絡;伊從約90幾年間無法繳卡債,一直拖欠到 現在,109 年12月購買系爭汽車時原告不知道伊的財產所得 狀況,因為伊覺得欠卡債這件事很丟臉,所以沒有告訴學堂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原告與李桂菁間亦 無特別交情,然原告稱其將系爭汽車登記於李桂菁名下,卻 未聞問李桂菁之財務狀況,亦無立具任何委託書載明借名意 旨以資確保權利,亦與常情相違。
4、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所舉之證據 不足證明其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汽車所為執行程序之權利,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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