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1號
SLDV,110,訴,2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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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駱美玲 

      鄭李淑美

      駱杏娟 



      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彩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原告債務人李有家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聯」,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0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請求 分割,嗣更正尚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票(見本院卷第60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有家之債權人,李有家與被告 駱美玲鄭李淑美駱文玲駱杏娟(下合稱被告,分則稱 姓名)則為訴外人李彩珠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卻遲未分割系爭遺產,李有家既怠 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李有家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二所示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李有家與被告對被繼承 人李彩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駱文玲駱杏娟則以:奉亡母李彩珠遺命均不同意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駱美玲鄭李淑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李有家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李有家之債權人,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債權金額為16萬9,440元 及遲延利息,又李有家於109年度所得收入僅4萬6,705元, 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價值合計僅3, 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足見李有家名下其他財產顯不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李有家於108年間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⒊此外,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被告雖稱渠等 遵從亡母之命不同意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卻未 證明共有人間存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至於李有家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雖遭查封登記在案,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8頁), 惟此仍非不許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之情形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仍應准許。
⒋綜上,李有家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復酌以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有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若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 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 經濟效用及價值,況且,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 僅為求得就李有家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兼顧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 割分法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為適 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有家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即債務人李有家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 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部 │
├──┼────┼────────────────┼──────────┤
│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 │(坐落於306地號) │
├──┼────┼────────────────┼──────────┤
│ 4 │股票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股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訴外人李有家│ 1/5 │
├──┼──────┼─────┤
│ 2 │被告駱美玲 │ 1/5 │
├──┼──────┼─────┤




│ 3 │被告鄭李淑美│ 1/5 │
├──┼──────┼─────┤
│ 4 │被告駱文玲 │ 1/5 │
├──┼──────┼─────┤
│ 5 │被告駱杏娟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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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