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許樊曼儂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睿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 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孫睿亮等人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下稱17地號土地)、同段18地號、同段 138之2地號、同段138之3地號土地,各該土地共有人非全部 相同,其中1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大展業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林大展之訴。原告未以繼 受取得原為林大展所享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 17地號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其該部分之訴,於當事人 適格自有欠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