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呂沛宸
謝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葉新楷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新楷、徐昀玓、張浚銓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葉新楷、徐昀玓、張浚銓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