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曾仁發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請
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橫山段尖山小段38-102地號(下稱13號房地)、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橫山段尖山
小段38-101地號(下稱1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數
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4,484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
㈠13號房地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13號房地相近路
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0月間之市場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6,872元(含房屋及土地,計算式
:4,450,000 元÷94.94 平方公尺=46,872元),而13號房
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5.17 平方公尺,則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約為4,460,808 元(計算式:46,872元×95.17 平方公尺=
4,460,808元)。
㈡15號房地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15號房地相近路
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109 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6,872元(含房屋及土地,計算式:
4,450,000 元÷94.94 平方公尺=46,872元),而15號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76.67 平方公尺,則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
為3,593,676 元(計算式:46,872元×76.67 平方公尺=
3,593,676 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0,000 元+4,460,808 元+3,593,676 元=8,554,48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