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84號
SLDV,110,補,88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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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沙漠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漏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
  不合,應予補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應將載有向原告及其配偶致歉
  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於原告及訴外人方文仁、吳文正、辛
  耀程(電子郵件地址分別為wj_fang@thsrc.com.tw、vince
  nt_wu@thsrc.com.tw、K@gmail.com ),以回復原告名譽。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聲明請求寄送載有道
  歉內容之電子郵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二、另請同時陳報兩造共同工作之公司名稱、兩造辦公處所地址
  及證據,並說明辦公處所是否即為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
  地,而得認為是侵權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地。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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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