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沙漠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漏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
不合,應予補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應將載有向原告及其配偶致歉
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於原告及訴外人方文仁、吳文正、辛
耀程(電子郵件地址分別為wj_fang@thsrc.com.tw、vince
nt_wu@thsrc.com.tw、K@gmail.com ),以回復原告名譽。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聲明請求寄送載有道
歉內容之電子郵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二、另請同時陳報兩造共同工作之公司名稱、兩造辦公處所地址
及證據,並說明辦公處所是否即為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
地,而得認為是侵權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地。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