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00號
SLDV,110,補,70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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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李乞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李祖銈 
      詹富鈞 
      詹景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乞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08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原告主張占有面積
15平方公尺,依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6
2,000 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30,000 元
(計算式:162,000 元×15平方公尺=2,430,000 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祖銈將坐落608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B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原告主張占有面積
5 平方公尺,依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0 元/ 平方公尺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0,000 元(計算式:162,000 元
×5 平方公尺=81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詹富鈞
詹景賀將坐落608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2部分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原告主張占有面積約5 平方公尺,依
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0 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810,000 元(計算式:162,000 元×5 平方公尺=
810,00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50,000 元(計算式:2,430,000 元+810,000
元+810,000 元=4,0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1,690元後,尚應補繳9,40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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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