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李詹慧玉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李宜豐
訴訟代理人 隋善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囑託吳元興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經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2,156 萬2,650 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78 頁),應可作為本件起訴時
交易價額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 萬2,6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816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萬8,65
6 元,尚應補繳8 萬3,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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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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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鑑 定 價 格│
│ ├────┬────┬────┬────┬────┼────┤ 權 利 範 圍 │(新臺幣: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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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 │ 士林區 │ 光華 │ 二 │ 293 │ 95.00 │ 1/2 │ 21,26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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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鑑 定 價 格│
│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新臺幣:元)│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料及房│ │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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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08│臺北市士林區光│ 磚造 │第二層 65.03│ │ 全部 │ 295,050元│
│ │ │華段2 小段 293│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福│ │ │ │ │ │
│ │ │德路59巷8號 │ │合計 65.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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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合計: │
│ │ 21,56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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