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洪佩綺(原名洪月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130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82 萬6,19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
2 萬6,1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8,31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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