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章弘
陳姜華
葉章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
補字第756 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七五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 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葉章弘、 陳姜華為相對人即被告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洲公司)之董事,對弘洲公司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弘洲公司。然弘洲公司監察人葉章頤亦 共同起訴確認其與弘洲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 件已不適宜由葉章頤代表弘洲公司,是弘洲公司有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弘洲公司選派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弘洲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 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弘洲公 司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葉章頤為本案原告,有弘洲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 利害衝突,本院認葉章頤已無從代表弘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又弘洲公司之董事長葉文彬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之 限制,亦不能行代理權代表弘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 因無人得為弘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 弘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弘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本院函請兩造就 本院擬選派吳怡德律師乙節表示意見,亦未據表示異議,是 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弘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弘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 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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