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邱健銘
相 對 人 莊明智
林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救字第9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 收入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 分會)申請扶助伊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之訴訟(案列本院內 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業由法扶分會准予撰狀扶助,且伊與第三人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無法自行收益、處分或設定抵押以籌措金錢, 伊實無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同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執前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聲請時提出臺北市 大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為民國110 年1 月至12 月)及於提起抗告後提出法扶分會准予撰狀法律扶助之審查 表為佐(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抗告人為經 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應准許,此不因原審法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及109 年有新臺幣13萬6,783 元之薪資收入而有異。從而,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