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豐潮(LIM HONG TEO)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榮男
訴訟代理人 鄭湘怡
鄭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9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為新加坡籍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未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 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豐昱綠能有 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部分,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案件,又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 律(見本院卷第180 頁),該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另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因豐昱公司為我 國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者為登記為豐昱公司 50萬元出資額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地為我國,依 前開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豐昱公司50萬元資本額,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9 頁),嗣 於上訴程序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 名下之豐昱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7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華裔新加坡人,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女鄭湘怡為男女朋友,前透過鄭湘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 資成立豐昱公司,豐昱公司實際上由伊負責經營管理,伊已 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豐昱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伊(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湘怡為父女關係。豐昱公司實係鄭湘 怡出資成立,伊未授權鄭湘怡代理伊與上訴人就豐昱公司50 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豐昱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 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華裔新加坡人,原與鄭湘怡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 訴人則為鄭湘怡之父。
㈡、鄭湘怡於106 年3 月14日出面委託陳婉華會計事務所辦理豐 昱公司之設立事宜,鄭湘怡於同年月15日、16日依序將5,00 0 元、49萬5,000 元存入豐昱公司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昱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出資款。豐昱公司於同年月21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為被上訴 人。
㈢、豐昱公司登記大小章平日係由鄭湘怡保管、豐昱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平日係由鄭湘怡保管。豐昱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如湖簡卷第96至98頁所示明細上之手寫文 字乃鄭湘怡於各筆交易當下書寫。
㈣、上訴人委託陳志偉律師於108 年7 月2 日寄發韜略法律事務 所108 年度韜法字第0008號律師函予鄭湘怡、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簡訊傳送上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 8 年7 日2 月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 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再按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透過鄭湘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資成立豐昱公司,鄭湘 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就豐昱公司5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鄭湘怡曾向其追索豐昱公司之人頭費、該 公司營業址之房屋租金、該公司名下車輛之租金、保養費等 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由鄭湘怡立具之代墊款明細、總欠款明 細、房屋租賃契約、豐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車輛 租賃契約、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豐昱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本 院卷第74、123 至133 頁),而鄭湘怡立具之代墊款明細載 有「人頭費106.3~108.0 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鄭湘怡立具之總欠款明細載有「車貸1,147,200、豐昱房 租545,508、租稅123,852、公司健保44,856、負責人薪資( $20000/月)680,000、管理費76,854、會計帳費42,000…4 月營業稅104,101」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豐昱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經鄭湘怡手寫載有「爸人頭費20 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159 頁),惟上開文字均為鄭湘怡單方所書 寫,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或豐昱公司為何出 名登記報酬之給付,不能僅以鄭湘怡曾向上訴人需索人頭費 或豐昱公司之相關費用,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鄭湘怡與上 訴人就豐昱公司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 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鄭湘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就豐 昱公司5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湘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就 豐昱公司5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豐昱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