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雅、許政隆、許政鴻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
叁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