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號
SLDV,110,消債更,4,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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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簡珮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珮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2、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54至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50頁)、民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48頁)、108 年1 月至110 年1 月 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8 至270 頁)、薪資轉帳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90 至21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4至 100 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2 頁)、108 年1 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 號卷 第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報狀(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應受扶養人即其父簡眞益之 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284 、286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288 頁)、其母魏雪里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0 、292 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4 頁)、共同扶養義務 人即其兄簡俊瑋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96 、29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0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 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 台(見本院卷第 102 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 份解約金9,231 元(見本院 卷第160 頁),每月收入約34,000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費合計29,988元(見本院卷 第166 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986,436 元(見 本院卷第8 、1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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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