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7號
SLDV,110,消債更,37,2021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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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蔡三郎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三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頁至 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60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頁)、金融機構之存摺 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國壽字第1100050061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台壽字第1100004992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滬家自助台式料理,平均 每月薪資為2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第62 頁),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份,保單計算至110年4 月6日之解約金為38萬9,833元、5,610元(見本院卷第66頁 ),另有台灣人壽之保單投資收益撥回金每月約2,000餘元 (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為337萬2,664元(見調解卷第7頁),以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可清償2,7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計算,至少需約102 年(計算式:3,372,664÷2,750÷12≒10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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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