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0號
SLDV,110,消債更,30,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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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葉依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依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40至44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民國107 至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54 、8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 、8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108 年2 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112 、120 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14 至115 頁)、保險費繳費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6 頁)、債務人切結書及工作紀錄附表(見本院卷第122 至12 4 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1日開立序 號Z0000000000003號保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 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名下財產有 元大人壽有效保單1 份,保單現金價值196,272 元,扣除借 款本息100,561 元後,剩餘95,711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 ,每月收入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28、124 頁),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 總金額已達755,000 元(見本院卷第24、43頁)觀之,綜合 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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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