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8號
SLDV,110,消債更,15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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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桓瑜(原名梁國基)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吳佳臻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觀諸消債條 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⒈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11 0 年1 月7 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紀錄表可稽【見臺北 地院109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6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 9 、145 頁】,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於109 年12月2 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 斯時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 足考【見北司調卷第9 、51頁、臺北地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 第143 號卷(下稱北院消債更卷)第101 頁】,聲請人固於 110 年1 月7 日變更住所地至臺北市大同區(見北院消債更 卷59、101 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件仍應專屬由臺北地院管轄,不 受聲請人嗣變更住所地影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⒉至臺北地院雖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該院110 年度消更 字第143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然因本件為專屬管轄事 件,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本院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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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