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622號
TCDV,88,訴,1622,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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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賴大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倪慶宗 住台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台中市○○區○○路六三0號之「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 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三0號之「溝墘福德祠」乃民國八十一年間所興 建,興建之時係由溝墘里內之財團法人「水安宮」負責財務之管理,嗣「溝墘 福德祠」於八十二年間落成,「水安宮」即將福德祠之財產移交予當時同時擔 任溝墘里里長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大同,賴大 同即以原告之名在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專戶,將屬「溝墘福德祠」之財物 專戶儲存,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另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亦以原告為「溝墘福德祠」之收費對象,台中市政府更將原告之代 表人賴大同列為「溝墘福德祠」之管理人,是「溝墘福德祠」自立廟以來,即 由原告管理,此為不爭之事實。
(二)嗣在新任里長鄭水添倪慶宗陸續上任,伊主張應成立寺廟管理委員接手管理 「溝墘福德祠」,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出面協調,原告、溝墘里辦公室及水安 宮皆派員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管理權責協調會議,會中決議由前 揭與會之三個單位各推選代表三人共同協助招募信徒,並召開信徒大會討論組 織章程,而當然信徒應具備①福德祠、石福祠、福德廟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止捐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上之捐款或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 年滿二十歲者,②居住溝墘里達三十年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還繼續居住並 需滿五十歲者,每戶推派一名等資格。惟會後,原告接獲南屯區公所檢送當日 之會議記錄,發現關於當然信徒之資格要件記載為:①建廟期間及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前捐獻登記有案五千元以上或捐獻財物、設備之時價達五千元以上並 年滿二十歲,②原住戶以戶籍登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住滿溝墘里三十 年,③原福德祠、石牌祠、石福祠之會員、信徒且有案可查者,其中第②關於 需「年滿五十歲」此一條件漏為未記載,故原告即發函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台 中市南屯溝墘里辦公處以資糾正。
(三)惟查,前揭權責協調會議召開後,現任里長即被告不僅未依決議與原告推派之 代表共同召募信徒,且凡事專斷為之,其除將「居住溝墘里達三十年且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還繼續居住並需滿五十歲者」此一要件刪除,且在明知自己未 捐款五千元,亦未在溝墘里設籍三十年,根本不具當然信徒資格之情況下,將 自己列為當然信徒,並當選為主任委員,被告企圖以此手法取得福德祠之管理 權,其過程與手段均非允恰。
(四)末查,被告既不具備當然信徒資格,該次大會選任其為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 其既非委員,更無資格以主任委員之資管理「溝墘福德祠」。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權固有爭執,惟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寺廟繼承慣例辦理, 此為內政部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所示之意旨,本件福德廟於八十二年間始落 成,並無繼承之慣例可循,是應由何人或何機關團體管理福德廟方能服眾,此 實難有所定論,就此,民政課員賴榮裕於鈞院亦證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 一月始發函各區公所對未登記寺廟加以輔導,惟輔導只是建議,沒有強制性, 若寺廟不願遵從,亦無違法可言。由此可知,被告一再執南屯區公所之函文, 指稱該管理委員會依區公所之函文及參與而成立,該委員會有合法之管理權云 云,亦乏依據。
2、溝墘福德祠究應由何人或何機關管理,恐無絕對之答案,既原告事實上管理該 福德祠已逾六年,對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3、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其本身並未捐款予溝墘福德祠,其原來不是信徒亦非會員 ,而係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款二萬元而授權其出任信徒云云。然所謂信徒應 係本身虔誠、有所信仰,此乃當然之理,何況對神祉之信仰非法律行為,不可 代理,何來授權他人出任信徒,被告既自陳並非信徒,亦見其對溝墘福德祠本 無相當信仰,豈能容其以代理方式而成為信徒,被告前揭所言實背於宗教精神 ,亦顯其爭奪管理權之用心,誠令人難以信服。 4、至被告辯稱其代理出任信徒業經審核、公告,無人提出異議云云,惟此非可採 ,蓋被告所為與「信徒」之定義與應有之精神明顯不符,雖無人提出異議,惟 誠如無效之行為,其無效乃自始、確定無效,不因無人出面主張而使無效變的 有效。同理,被告既不具備信徒資格,不因無人意義而補正。三、證據:提出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原告於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保全 服務契約書暨收費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中市神壇名冊節本、南 屯區公所八七公所第一四二九八號函、八八溝墘社協字第00四號函、八八溝墘 社協字第00五號函、八八溝墘社協字第00七號函、八八溝墘社協字第0一三 號函、八八溝墘福委字第00一號函暨其附件、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三次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記錄、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六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記錄 、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 第四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水安宮確認溝墘里福德廟之財產移交予里長,且當年有籌建委員賴大同專攬獨 斷,於里長落選後竟由社團法人發展協會管理。(二)依發展協會大會手冊資料得知賴大同以協會名義開設於台中七信中港分社內之 帳戶大筆挪用廟財至發展協會:八十五年六月廟財有五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九十 七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應結存六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但其大量花 費或轉入發展協會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其大會手冊列明僅餘二百十八萬八千 四百三十五元。
(三)新光保全、中華電信收費對象收據不能當作管理權之依據,現階段之管理權皆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
(四)台中市政府神壇名冊僅為調查資料,無事實承認之文件。(五)依區公所會議記錄並未詳列「年滿五十歲」且原告發函公所糾正(正本)公所 未予處理,里辦公處所以副本存查,其發函時(十一月二十三日)其公告加入 信徒公稿已公告數十天(十月二十六日)。
(六)被告為公司法人代表(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有捐款二萬元),因公司法人不得 為信徒,經取得該事務所代表該所出任信徒,經審核委員會審核完畢,信徒名 冊於里長辦公室、福德廟、協會、水安宮公告三十日並未有人提出異議,經依 序被選為委員、主任委員,程序並無不合。
(七)有關溝墘里福德廟籌組管理委員會經過歷程: 1、依據:
⑴里民大會決議(多次)。
⑵南屯區公所八十四年八四公所民字第一六三八二號。 ⑶里民多數發覺廟務由賴大同把持甚有之油香錢由黑袋裝回家再清算且帳目不公布。 ⑷無信徒名冊,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印製,管理委員會自行任命管理廟務。 2、里辦公室作業程序:
⑴請市政府函示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廟務之適法性及其廟財產曾否准予核備。 ⑵請區公所召開協調會並請水安宮列席說明當年(八十二年)是將廟務交與里長 賴大同或交由社區發展協會,水安宮明確表示交由里長管理(賴大同出國,發 展協會未派員參加)
⑶請區公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確定依程序辦理籌組管理委員會。 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正式公告加入信徒公告文稿,備妥申請書供信徒申請加 入。
②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水安宮、里辦公室、協會各推薦三名審核委員會並報區公 所核備。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止報名申請加入信徒計一百二十名。 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召集審核委員會審核信徒資格(社區指派三名委員參加) 審核結果合格者一百十五名。
⑤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正式公告信徒名冊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元月七日。 ⑥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信徒名冊確立函區公所備查。 ⑦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發函各信徒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章程( 部分修正)通過經費收支預算、通過廟務管理權追討、通過財物追討事宜,並



選舉管理委員、監事。
⑧依大會決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新任委員、監事會同管區警員正式管 理廟務,並函請區公所備查。
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選舉主任委員、常務委 員、常務監事。
(八)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福德廟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 「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將本廟正式名稱定名為「溝墘里福德廟」 ,廟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同時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 組織,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十五人、監事五人,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 任被告為主任委員。而依「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 本廟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搆,以監事會為監察 機構。」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 項。二本廟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事項。三、擬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 。四、編制歲出入預算、決算。五、環境之維護及美化。六、辦理本章程第四 條規定事項。七、辦理其他應革興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以最高票當選)。主任 委員對內綜理業務,對外代表本院。」基此,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係由管理 委員會掌理(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並非由主任委員掌理(類似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本件,被告固擔任溝墘里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 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係經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與福德廟間僅屬委任關係,受 該廟委任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該廟之管理權仍由管理委員會掌理。原告不 以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而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縱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確認之實益,故 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九)溝墘里福德廟不僅有正式名稱及宗旨,且有信徒大會、管委會及監事會,更有 一定之財產,可見,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 能力甚明。故溝墘里福德廟雖非權利主體,但仍屬具備一定主體性之非法人團 體。本件,原告係地方性之人民團體法人,並非溝墘福德廟之信徒大會信徒, 更非管委會之委員,由非監事會之監事,其與溝墘里福德廟間目前並無任何法 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個人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存在,其對本件訴訟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雖原告主張其事實上管理福德廟逾六年,對 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係非法管理福德廟,且溝墘里福 德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該廟管理委員會正式接管,縱認原告在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以前有管理權,亦屬過去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一三號判例謂:「確認法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獲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意旨,原告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訴請確認管理權是否存在,而係訴 請確認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然原告既非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亦非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或監事會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十)又參諸溝墘里福德祠旁之碑誌,其沿革如下:「本里土地公在重劃前有三座廟 宇:石碑祠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重建於丙寅年 ,於第七期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遭拆除後,經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 人事商議決定重建新繆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端月(按為八十二年五月)落 成。」並將捐獻者芳名列於碑上,以資紀念。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大同於八十 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身分之故,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備委員會」之 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前期間仍不依程序成立「管理 委員會」管理廟務,而繼續把持廟務。雖賴大同辯稱該廟基地並無所有權,故 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福德廟之基地有無所有權,僅係無法成立寺廟登 記而已,仍得成立寺廟管理委員會,例如被告於擔任里長後,即依法定程序成 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以依法運作中,可見賴大同所言為卸責之詞。嗣雖 經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民賴錫森提案,賴坤陸賴彩蓮 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理由「福德祠係本里精神支柱 ,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經 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 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 民代會中,由里長鄭水添提案,甲○○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 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作」,決議「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 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猶無法使賴大同交出廟務管理權。又南屯 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賴大同等四十四人發起 設立,而水安宮林錫年當年將福德廟之財物交予賴大同之時間係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可見移交之時,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尚未成立,且經傳訊林錫年出庭 作證,法官問為何將福德廟移交給賴大同管理經其答以:是因賴大同係里長的 緣故等語,故賴大同當年是以里長身分交接,並非以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 長身分交接甚明,故賴大同嗣以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福德廟之財物,而不將 其財務移交給新任里長鄭水添,顯然魚目混珠。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四公所民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函、八七公所民字第 一二七九八號函、八七公所民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函、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二九八 號函(溝墘里福德廟八十七年第二次管理權責協調會會議記錄)、八七公所民字 第一四三一一號函、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辦公處八七溝墘字第0三三號函、八七 溝墘忠字第0六一號函、八七溝墘忠字第0七五號函、八七溝墘忠字第0七九號 函、溝墘里福德廟八十七年第一次管理權責協調會議紀錄、第二次管理權責協調 會議紀錄、申請加入信徒公告、溝墘里福德廟籌備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溝墘里福 德廟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溝墘里福德廟第一屆委員選舉選票、指派證明書 、溝墘里福德廟加入當然信徒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民政局課員劉茂安賴榮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三0號之溝墘福德祠乃八十一年間興 建,興建之時係由溝墘里內之財團法人水安宮負責財務之管理,嗣溝墘福德祠於 八十二年間落成,水安宮即將福德祠之財產移交予原告管理,自此溝墘里福德詞



均由原告管理。詎嗣新任里長鄭水添倪慶宗陸續上任,主張應成立寺廟管理委 員接手管理溝墘福德祠,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出面協調後,原告、溝墘里辦公室 及水安宮皆派員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管理權責協調會議,進而招募 信徒、召開信徒大會討論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被告為主任委員。惟查,當然信徒依 管理權責協調會議決議,應具備「福德祠、石福祠、福德廟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止捐獻五千元以上之捐款或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年滿二十歲者」 之要件,被告本身並未捐款予溝墘福德祠,而係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款二萬元 授權被告出任信徒,然信徒應係本身虔誠、有所信仰,不可能授權他人出任信徒 ,被告既非信徒,豈能容其以代理方式而成為信徒,進而當選為主任委員,是被 告對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係由管理委員會掌理,並非由主任委員掌理, 被告固擔任溝墘里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係經管理 委員會選任,被告與福德廟間僅屬委任關係,受該廟委任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 ,該廟之管理權仍由管理委員會掌理。原告不以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委員會為對 象,而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顯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係經取得唐真真建築事務所代表該所出任信徒 ,且經審核委員會審核完畢,信徒名冊於里長辦公室、福德廟、協會、水安宮公 告三十日亦未有人提出異議,經依序被選為委員、主任委員,程序並無不合等語 置辯。
三、本件應先審究者,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
(一)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福德廟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 「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將正式名稱定名為「溝墘里福德廟」,廟 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同時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織 ,並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十五人、監事五人,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 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溝墘里福德廟八十七年第一次 管理權責協調會議紀錄、第二次管理權責協調會議紀錄、申請加入信徒公告、 溝墘里福德廟籌備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委員 選舉選票、指派證明書、加入當然信徒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其真意無非在確 認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溝墘里福德廟第一屆信徒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進而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再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 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 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溝墘里福德廟既於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 ,正式定名為「溝墘里福德廟」,並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



織,已如前述,參諸其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廟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搆,以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二十二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本廟所有法物及財產 之維護及管理事項。三、擬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四、編制歲出入預算、決 算。五、環境之維護及美化。六、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項。七、辦理其他 應革興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 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以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業務,對外代 表本院。」,顯見原告對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已不復存在,又原告亦非溝墘 里福德廟信徒,則溝墘里福德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推選 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難認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危險,原告有 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欠缺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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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