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86號
SLDV,110,抗,18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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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林燕玲 

相 對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英騰公司)、李庭豪林至剛莊麗鳳、抗告人(下合稱英 騰公司等5 人)前向伊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1月6 日,到期日為109 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 億3,193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林至剛莊麗鳳、抗告人,於106 年11月3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同段584 地號等土地,為擔保英騰公司等5 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5,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另依不動產信託契 約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嗣於建案完工後,由第三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並變更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追加如附表所示建物為 擔保範圍,於109 年2 月18日登記在案。又陽信商銀、僑馥



公司固於109 年6 、7 月間將附表15、17至19、22所示土地 、建物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芬何雨純呂育菁與呂益 誠、潘掌珠許燕玲,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詎系爭 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英騰公司等5 人迄今尚積欠本 金3,088 萬821 元及相關利息,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1 至14、16、20、21所示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17筆不動產)實應為伊與林志剛依土地合建契約書 應分得之不動產,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15、17至19、22、23 所示土地、建物已足以清償本件借款,不應超額聲請拍賣系 爭17筆不動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0至150 頁、卷二第24至44頁),原審依相對 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實係相對人是否 超額執行之問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職權 認定之範圍,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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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