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張錦志
張淑芬
張淑芳
張淑惠
潘張雪娥
張素英
張素美
張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張波於民國72年2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 屋,繼承人為其妻張含笑及子女張文雄、張信雄、潘張雪娥 、張素英、張素美、張南雄、張東雄,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因張南雄於79年10月26日死亡,未婚亦無子女,故由其母 張含笑單獨繼承,應繼分共為4 分之1 ;惟張含笑於83年4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張文雄、張信雄、潘張 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共同繼承,故每人之應繼分 各為6 分之1 ;張文雄又於92年3 月2 日死亡,由其子女張 錦志、張淑芬、張淑芳、張淑惠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 之1 。兩造已就張波所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而張 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 告乃訴請依如附表之方案分割遺產。
二、張淑芳則以:房屋如何分割?但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無意見。
三、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張錦志、張淑芬、張 淑惠,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乙、法院判斷:
一、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張錦志、張淑芬、張 淑芳、張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張信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張波已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經再轉繼承 、代位繼承後,各繼承人張信雄、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 美、張東雄、張錦志、張淑芬、張淑芳、張淑惠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可 稽,可認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遺產分割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 割後獲得最大效益。查張波所遺之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 ,其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各筆土地面積各為17.64 、0.38 、32.05 、2.22、0.20、0.21平方公尺,均甚細小而難以實 際利用;至於房屋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得為 事實上之處分。兩造復礙於繼承關係之由來不同,每人應繼 分之比例並非整齊劃一,倘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上無異是畫蛇添足,事 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故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 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物分配之人亦需以現款 補償其他共有人,甚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故本 院認為應全部採取變賣公同共有物,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 價金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四、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 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 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張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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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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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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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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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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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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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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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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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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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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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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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信雄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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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張雪娥│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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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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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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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東雄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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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志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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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芬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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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芳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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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惠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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