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4號
SLDV,110,國,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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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楊哲夫
      巫清長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吳彥葶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以書面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請求 國家賠償,經金管會於110年1月15日收受後,嗣於110年2月 3日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金管會為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監督主管機關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19條第1項 第5款、第2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



且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經當事人同意,對保有個人資料檔 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竄改。詎金管 會所屬公務員怠於配合個資法之施行,修正「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並 怠於監督國票證券、元大證券於辦理股東之住址變更通知書 ,不得僅以「認章不認人」方式承辦,應查核申請人身分, 倘係本人,應提出雙證件;倘非本人則應提出本人及代理人 身分證件,並提出委託書,承辦人員並應電話與本人確認。 國票證券、元大證券因此僅「認章不認人」,致使不知情之 原告依股務處理準則規定,先後向元大證券、國票證券辦理 股票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鄭梅淑、原告之姐夫賴茂陽 、原告之外甥賴世榮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詳述如下 :
㈠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元大證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之「股東 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0、賴茂陽」、「 00000000、鄭梅淑」,並以賴茂陽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 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持以向元大證 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茂陽鄭梅淑留存於元大證券之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02)00000000」(即原告之住址及電話), 並由訴外人即元大證券員工胡玫芳受理。惟胡玫芳竟未徵詢 賴茂陽鄭梅淑之同意,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其等之委託書, 即辦理變更。
㈡嗣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國票證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 之「股東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賴世榮 」、「000000、鄭梅淑」,並以刻有賴世榮姓名之印章及鄭 梅淑之開戶印鑑章,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 」欄,持以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世榮鄭梅淑留 存於該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02)00000000」,並由訴 外人即國票證券員工黃秀珍受理。惟黃秀珍竟未仔細核對賴 世榮之開戶印鑑章,亦未徵詢賴世榮鄭梅淑之同意,並要 求原告提出其等之委託書,即辦理變更。
二、原告因上開辦理變更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個 資法第42條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51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各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倘非金管會 所屬公務員怠於修法及監督管理,與胡玫芳黃秀珍之疏失 ,原告即無法完成變更,當不會遭判刑確定,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故金管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規定;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易科罰金243,000元、律師費及 訴狀擬稿費7萬元、出庭交通費1萬元、文件影印費2,00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16,000元,共計 841,000元之損害,金管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依上開民 法規定,均應賠償原告,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金管會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票證券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元大證券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管會則以:
金管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股務處 理準則,並監督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辦理相關股務事宜,未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係因自身 故意犯行所致,其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屬自身故意不法行為而 生,與金管會之監督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 金管會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二、國票證券則以:
㈠原告縱曾受訴外人鄭秋蘭之委任變更賴世榮鄭梅淑留存在 國票證券之股務地址,然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 明知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仍未經賴世榮鄭梅淑同意,於10 2年8月7日至國票證券提出偽造之住址變更通知書,辦理上 開通訊地址變更,經黃秀珍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37條 規定,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股務單 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



0110規定,核對原留印鑑,雖原告所提出賴世榮之住址變更 通知書印鑑,與股東印鑑卡之印鑑不同,然兩者極為相似, 致黃秀珍無法辨識真偽,而辦理變更股東通訊地址,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縱認國票證券於印鑑真偽之判讀有所疏失,然原告受有罪判 決科以罰金,係因自己之犯罪行為,其所受各項損害與國票 證券對印鑑真偽之判讀,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遑論原告所為足以影響國票證券股務管理之正確性,國票證 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詎原告不知反省,竟向國票證券請求賠償,其訴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元大證券則以:
㈠元大證券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於 受理原告辦理變更賴茂陽鄭梅淑通訊地址,已依股務處 理準則第11條、第37條及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基本資 料作業中有關「戶籍、通訊地址變更」規定,經胡玫芳核對 原告所填載住址變更通知書上之原留印鑑無誤後,始辦理變 更,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況且,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印鑑均係由本人保管,原告持 賴茂陽鄭梅淑之印鑑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元大證券因此認 原告已獲其等同意而依規定辦理變更,孰料原告實際上未經 其等同意,侵害賴茂陽鄭梅淑個人資料者應為原告,元大 證券管理股東資料亦因此產生錯誤,故原告主張元大證券未 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亦無理由。
㈢而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本應自行承擔責任,其因不法 行為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與元大證券依規定受理地址變更之 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元大證券賠償其 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原告與鄭秋蘭鄭梅淑均為姐弟關係,鄭梅淑賴茂陽為夫 妻,賴世榮則為鄭梅淑賴茂陽之子。
三、鄭秋蘭於80年前後,經賴世榮鄭梅淑賴茂陽(下稱賴世 榮等3人)同意,以賴世榮鄭梅淑名義分別持有訴外人國



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東戶號各為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A1、A2戶號),並由國票證券為其股務代 理機構,負責辦理股務事宜。又鄭秋蘭賴茂陽鄭梅淑名 義分別持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東戶號各 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1、B2戶號),並由元大 證券為其股務代理機構,負責辦理股務事宜。系爭A1、A2、 B1、B2戶號之印鑑章由鄭秋蘭保管。
四、鄭秋蘭嗣因罹患重病,乃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 系爭A1、A2、B1、B2戶號內之股票遺贈予各該戶號之名義人 即賴世榮等3人。
五、賴世榮於102年3月13日向國票證券申請變更系爭A1戶號原留 印鑑。
六、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
七、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元大證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之「股東 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0、賴茂陽」、「 0000000、鄭梅淑」,並以賴茂陽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 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持以向元大證 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茂陽鄭梅淑留存於該公司之通訊地 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02)00000000」,並由元大證券之員工胡玫芳 辦理變更。
八、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國票證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之 「股東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賴世榮」 、「000000、鄭梅淑」,並以刻有賴世榮姓名之印章及鄭梅 淑之開戶印鑑章,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 欄,持以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世榮鄭梅淑留存 於該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02)00000000」,並由國票 證券之員工黃秀珍辦理變更。
九、原告因上開七、八項所示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金管會給付841,000元,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 釋文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然查:
⒈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固經授權訂定及修 正股務處理準則,惟依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金管會於個資法 施行後有應修正股務處理準則之義務。則金管會所屬公務員 就股務處理準則,是否有修正之必要自有裁量之餘地,而金 管會所屬公務員於綜合考量股務處理運作現況、相當法律規 定及社會變遷等一切情形,認無修正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 定之必要,依前揭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難謂有何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 於修正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
⒉再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 含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第11條規 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 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 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 ,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 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 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19條第3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 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 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 式為之即生效力。」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股東 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 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 」且依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基本資料作業,其中關於 戶籍、通訊地址變更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1﹒股 東填具住址變更申請書,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2﹒依股 東申請書所載之資料,於電腦檔中予以更改。…。」(見本 院卷第146頁)。綜觀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股東辦理通訊地 址變更,僅須填具住址變更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倘係加蓋留存印鑑,即生效力,無庸股東親自到場,並提



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故原告以前詞主張金管 會所屬公務員怠於監督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不得僅以「認章 不認人」方式受理股東之住址變更通知書,應查核申請人身 分,倘係本人,應提出雙證件;倘非本人則應提出本人及代 理人身分證件,並提出委託書云云,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⒊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2、4、9款規定:「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 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九、當事人:指個人 資料之本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 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綜觀上開規定內容,可知非 公務機關在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即得因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處理。因此,國票證券 及元大證券於受理股東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依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依前揭股務處理準則辦理,無庸再經 個人資料之本人同意。故原告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 怠於監督國票證券、元大證券承辦人員以電話與當事人確認 云云,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金管會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金管會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金管會賠償84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給付841,000元,為無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縱如原告所述鄭秋蘭死亡前曾委任其處理系爭A1、A2、 B1、B2戶號之股務事宜,惟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等委任關係因鄭秋蘭死亡而消滅 ,原告即無權再代理鄭秋蘭處理上開戶號之股務事宜,此原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系爭A1、A2、B1、B2戶號之股東分別為 賴世榮等3人,其等為上開戶號所載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檔 案之當事人,亦係個資法所保護之對象;至於原告既非上開 戶號之股東,自非個資法所保護之對象,其在未經賴世榮等 3人同意下,除無權變更上開戶號之股東通訊地址等個人資 料檔案外,亦無從據此主張其受個資法保護之權利。 ⒉況且,原告係未經鄭世榮等3人之同意,擅自為前揭申請變 更系爭A1、A2、B1、B2戶號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此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非屬常態行為。國 票證券、元大證券實無從預見,並加以防免,而原告既非上 開戶號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個資法所定有關當事人之權利 。因此,黃秀珍胡玫芳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9條第 3項、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基本資料作業規定,依原 告填載之住址變更通知書,變更系爭A1、A2、B1、B2戶號之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對原告而言,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縱黃秀珍於核對系爭A1戶號之原留印鑑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發現原告交付之住址變更 通知書所蓋用賴世榮印章,非系爭A1戶號之原留印鑑,惟因 此變更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倘受有侵害者亦為賴世榮,並 非原告,原告既為上開犯罪之加害人,其權利自未因此受有 何侵害。
⒊再者,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於正常受理股東以加蓋留存印鑑 之住址變更通知書,申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時,通常 不會發生申請人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之結果,原告因此受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乃係因原告 自己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9號判決意旨,此與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受理前揭股東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 票證券、元大證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841,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分別 請求金管會、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給付84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 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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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