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相 對 人 林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院麟文字第11000014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478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春文字第1100 00062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336 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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