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47號
SLDV,110,司聲,24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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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兼     廖麗雲 
法定代理人       之2
相 對 人 林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26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 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8 月12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479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8 月12日宜 院春文字第1100000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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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