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06號
SLDV,110,司繼,160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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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魏素文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魏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3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三郎之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 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 承人108 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金融機構往來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日加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 。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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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加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