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89號
SLDV,110,司繼,148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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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李鍊彬 
      簡梅蘭 

      陳柔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文發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簡梅蘭陳柔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文發之兄弟 陳文龍之配偶及女兒,而聲請人李鍊彬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 李陳月英之配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則聲請人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堪予認 定,自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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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