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83號
SLDV,110,司繼,148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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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洪千 

法定代理人 陳盈華 
聲 請 人 陳欣妤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陳世樑 
      何郁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3 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聰明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 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盈華陳世樑雖已聲明拋棄 繼承,惟仍有陳世哲陳翊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 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除配偶陳王麵外,為陳世哲、陳 翊卉,聲請人3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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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