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洪梓瑜
法定代理人 卓淑慧
洪仁宗
聲 請 人 陳虹菀
陳湘月
聲 請 人 卓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卓銅鐘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切結書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洪梓瑜、陳虹菀、陳湘月、卓俐玲均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卓淑慧、卓淑貞、卓文斌、卓崇義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 有卓文祥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 繼承人為卓文祥,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