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330號
SLDV,110,司繼,133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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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游顯瑞 

      游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游顯榮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死 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游顯瑞游顯福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游阮麟、游得政及孫子女游凱 傑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孫子女游苡宸游琇茹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游苡宸游琇茹,聲請人游顯瑞游顯福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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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