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64號
SLDV,110,司繼,126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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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李進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進煌係被繼承人周永盛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又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進煌前已由李忠厚收養,養父李忠厚亦 非生母之配偶,且收養關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李進煌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 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李進煌出 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李進煌對 本生家庭之兄弟姐妹即被繼承人周永盛即無繼承權利可言, 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李進煌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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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