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世偉
李柳吟
李思瑩
李思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4條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 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 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 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能證明 被承繼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承繼人尚在生死 不明之狀態中,不能率謂其承繼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0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李宇宙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在 越南死亡,其等因疫情關係無法前往越南取得死亡證明,而 被繼承人之配偶雖在越南,然其不願將死亡證明寄回,致尚 未辦理死亡登記。現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世偉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李柳吟、 李思瑩、李思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此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惟依卷附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僅顯示其於110 年2 月25日被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並 無死亡之登載,故尚未能確認被繼承人已死亡。本院乃於11 0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0 年1 月29 日、同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李世偉僅具狀稱無法補正。本院復於110 年3 月2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 裁定亦於110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則本件被繼承人既查無任何死亡事實,聲請人亦未 提出法定文件確定其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 從認定繼承已開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發生可言,更遑論就 聲請人李柳吟、李思瑩、李思儀之而言,亦尚有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福來、李思慧並未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