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75號
CTDM,106,簡,107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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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皇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皇甫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其友人陳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內,因故情緒不穩,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其友人陳徹之父親陳逸 銘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滑鼠、鍵盤、飲水機、桌面 玻璃及櫥櫃玻璃、音響喇叭、冷氣管線、屋間臥室門、沙發 、客廳牆壁、陽臺鋁門窗及冷氣機搖控器等物品毀損或往樓 下中庭或道路丟擲,致使上開物品等均遭毀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逸銘(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陳逸銘撤 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另為公訴不受 理在案)。嗣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張許世賢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俟警員張許世賢於進入陳徹位於上開住處內查看後,因未見 到鄭皇甫,警員張許世賢遂與陳徹及大樓保全人員陳秋誠一 同前往該大樓13、14樓逃生梯處尋覓鄭皇甫之蹤跡時,發現 鄭皇甫正在該處,並手持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置放在13、 14樓梯間之乾粉滅火器(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 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鄭皇甫明知警員張許世賢 全身穿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打開前揭乾粉滅火器,自樓梯間朝向警員 張許世賢噴灑,再將該乾粉滅火器朝警員張許世賢丟擲,致 警員張許世賢因而受有雙手掌鈍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警員張許世賢執行職務。而警員張許世賢見狀,隨 即先與陳徹及大樓保全人員陳秋誠退回該大樓13樓逃生梯間 ,迨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後,警員張許世賢與支援警員及大樓 保全人員陳秋誠再前往該大樓13樓逃生梯處發現鄭皇甫蹤跡 時,鄭皇甫竟承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再次打開前揭乾 粉滅火器,朝向警員張許世賢噴灑,並將該乾粉滅火器朝員 警張許世賢丟擲,幸經警員張許世賢閃避而未遭擊中,而以 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警員張許世賢執行職務。嗣後支援警員 及大樓保全人員陳秋誠見狀與警員張許世賢旋一同上前壓制



鄭皇甫,而當場逮捕鄭皇甫,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12頁、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在場目擊證人吳坤霖陳徹陳秋誠、證人即被害人陳逸 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32頁 ),復有警員張許世賢106 年4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陳 徹出具之勘察採同意書、警員張許世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 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案發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 及員警受傷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38、39 、52至5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先後持乾 粉滅火器朝向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許世賢噴灑,並將該 該粉滅火器朝向員警張許世賢丟擲,因而造成員警張許世賢 受有雙手掌鈍挫傷之傷害,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對公務員施強 暴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犯罪,且係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應論以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突發性情緒不穩,先在其友人陳徹上開住處內 ,毀損屋內物品後,復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 時,明知在場警員正依法執行勤務,竟手持乾粉滅火器朝向 員警噴灑及丟擲,而以此施用強暴行為方式阻擋員警執行勤 務,並致員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 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就毀損及傷害部分,業 已與被害人陳逸銘及警員張許世賢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 害人陳逸銘、警員張許世賢之損失,並據被害人陳逸銘撤回 告訴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9 號調解筆 錄及被害人陳逸銘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簡字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1 頁),



堪認其犯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應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不穩,致觸 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陳逸銘及 執行勤務之警員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及警員諒解,且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知悔悟,並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短期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偶發情緒不穩始觸犯法網,故本 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為確 實督促被告知曉尊重法治,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啟新 及警惕之效,認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陳逸銘上開住處大樓逃生梯間之乾粉 滅火器朝警員張許世賢噴灑及丟擲,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可認該等乾粉滅火器,應屬供被告為本件妨害執 行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乾粉滅火器係為被害人陳逸銘 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員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乾粉滅火器 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取得,亦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大樓 13樓梯之逃生梯間,打開前揭乾粉滅火器,朝向警員張許世 賢噴灑,再將該乾粉滅火器朝警員張許世賢丟擲,致警員張 許世賢因而受有雙手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284 條及第28 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則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依據前開警員張 許世賢所製作職務報告,本件被害人即警員張許世賢雖於該 職務報告敘明將被告依妨害公務及傷害報請偵辦一節,惟綜 觀本案偵查案卷,並查無警員張許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 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旨,則本件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張許世賢於 偵查中既未對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提出告訴之意旨,而檢察 官疏未查明,仍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案件,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其起訴程序既未具備合 法訴追要件,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則揆以前揭規定,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 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 所犯傷害罪嫌與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調解時當場賠償被害人即警員張許世賢所受損 害新臺幣( 下同) 6 千元,並經警員張許世賢當場具狀表示 不再對被告訴究,並請求撤回告訴等節,此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及警員張許世賢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簡字卷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然被害 人即警員張許世賢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既未曾於偵查中提 出告訴之意旨,業如前述,則縱警員張許世賢於本院審理中 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此述明。六、至本件被告被訴另涉毀損部分,則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81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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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