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九十三號
原 告 鄭廷福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琳 住台中
被 告 丙○○ 住台中
丁○○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子丙○○、丁○○、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陳述:
㈠原告因已變成植物人,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 而戊○○係原告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監護人, 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與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後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迄六十 年戊○○均僅生三女而無兒子出世,原告因重男輕女,是在六十年初外出做生意 因此開始認識甲○○,當時並為甲○○妖媚所惑,而與甲○○發生姦情,戊○○ 因係生長在農村之中,樸實無華,成天只在田間工作,又因受古代重男輕女觀念 影響,因自己所生均為女兒,未能有兒子出世,是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與丈夫計較 ,嗣原告乃與甲○○生一子鄭志峰,是鄭志峰係鄭廷福與甲○○所生係可確定。 ㈢查戊○○因聲請對鄭廷福禁治產宣告時,而申請戶籍謄本時,乃竟赫然發現丙○ ○、丁○○、乙○○因鄭廷福之認領而變成為鄭廷福之婚生子女。 ㈣本件原告在六十年始出外做生意,並因而開始認識甲○○,但查被告丙○○、丁 ○○、乙○○其出生之時間均在六十年以前,是此認領顯然悖於事實無疑。查反 於真實之認領係無效,既係無效,則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 謄本影本二份,並聲請委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做DNA鑑定。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認領須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
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 舉該項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倘被告確非原告 之子女,則原告認領被告後,則與被告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對原告影響甚鉅, 原告既對被告是否自其受胎而生有所懷疑,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與原 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戊○○婚後僅生三女而無男丁,因原告素有 重男輕女觀念,於六十年初外出做生意時認識被告甲○○,進而與甲○○發生姦 情,並產下一子鄭志峰,惟戊○○為對原告聲請禁治產宣告於申請戶籍謄本時, 竟赫然發現被告丙○○、丁○○、乙○○因原告之認領而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然丙○○、丁○○、乙○○渠等出生之時間均在六十年以前,因此原告認領丙○ ○、丁○○、乙○○行為顯然悖於事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佐。惟查,前揭被告戶籍謄本,僅足證明丙 ○○係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丁○○係五十六年十月十日出生,渠等於六 十年十二月三日為原告認領等事實,至原告與甲○○前此是否確未同居共宿,丙 ○○、丁○○、乙○○確非甲○○自其受胎所生,依前開戶籍謄本尚難憑認,原 告復未舉證明之,空言其於六十年後始與甲○○認識,丙○○、丁○○、乙○○ 應非甲○○自其受胎而生云云,自無足取。原告對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 未能舉證,復另聲請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強令被告進行DNA之鑑定比對, 實乏所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丁○○、乙○○所為認領係反 於真實,為無效之認領,進而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