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565號
聲 請 人 陳培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 民國104 年9 月12日簽發票號:TS581343,票面金額新臺幣 1,350,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07 年9 月8 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 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07 年 9 月20日,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9 月8 日提示未獲付款,所 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