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梁雪香
關 係 人 吳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正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啓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周春木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啓瑞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啓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啓瑞之監護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梁奎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死亡,梁奎俊 之母梁周罔於76年12月7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黃周春木為梁 周罔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曾祖父,留有遺產,依法聲請 人與梁啟瑞皆為黃周春木之再轉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恐有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正中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監 宣字第6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梁 啓瑞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梁啓瑞分割黃 周春木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 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 吳正中非黃周春木之繼承人,對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周春木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亦據其到院陳明(見本院110 年9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由吳正中擔任梁啓瑞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就黃周春木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吳正中為梁啓瑞之特別 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