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00號
SLDV,110,司家他,10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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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聲請人兼相
對人監護人 戴春鴻 
相 對 人 楊國光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國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戴春鴻向本院對相對人楊國光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4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4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是 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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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