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惠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自陳有薪資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941元,總清償金額為139,752元,清償成數 為約2.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 僅有97年8月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而該輛機車現已 無殘值,有債務人之機車行照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第13頁 及第26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84,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879,046元後,已無剩餘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馬光餐飲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 薪資收入約22,771元,有馬光餐飲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佐諸債務人及其子女均 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長子業已成年,無扶養之必要,長 女現就讀於高中,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6,358元,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3日函可參,另債務人女兒亦有領取 教育補助款,每月平均可領取2,664元,預計可領取至高中 畢業(預估110年10月為更生方案第1期,至債務人女兒高中
畢業約為第10期)。另債務人女兒112年10月成年,至112年 9月為第24期。依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 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則債務人女兒於高中就學時 期(共10期)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4,849元為適當【計 算式:(18,720-6,358-2,664)÷2(扶養義務人2人)= 4,849】,債務人女兒高中畢業至成年(共14期)之每月扶 養費,以不超過6,181元為適當【計算式:(18,720-6,358 )÷2(扶養義務人2人)=6,181】,合計為136,424元扶養 費,以72期平均,每期為約1,895元。債務人陳報自己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8,720元,未高於110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陳報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895元, 亦屬合理。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合計 20,615元【計算式:18,720+1,895=20,615】。衡以依同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及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 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 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2,771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餘2,156元【計算式:22,771-20,615=2,156】,債務人將 剩餘之數額逾9成,即每月1,94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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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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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41元。債權人分配金 │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861,186元。 │
│4.清償總金額:139,752元。 │
│5.總清償比例:2.3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6,431 │ 419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943 │ 143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369 │ 148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1,857 │ 673 │
├──┼────────────────┼─────┼───────┤
│ 5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6,190 │ 297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963 │ 148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42,433 │ 113 │
├──┼────────────────┼─────┼───────┤
│ │合 計 │5,861,186 │ 1,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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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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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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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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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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