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威男
即債務 人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 年 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
,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轉知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債權人均陳報利息 未罹於5 年時效,並提出債權憑證等件為憑等語。三、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通知後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霄字第38883 號債 權憑證影本,其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195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於104 年 8 月31日、107 年5 月11日、107 年10月31日、109 年1 月 14日、110 年1 月6 日歷次聲請執行,均未逾5 年,是債務 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通知後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5 月29日北院木101 司執宙字第47012 號債權 憑證影本,其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334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嗣於102 年12 月16日、107 年10月16日歷次聲請執行,均未逾5 年,是債 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通知後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4 月26日北院忠107 司執宙字第37832 號債權 憑證影本,其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 第2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98年4 月15日確定) ,而 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9日聲請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逾5 年 聲請執行,是其利息債權應自最後聲請執行日回溯5 年,即 逾102 年4 月20日之利息債權應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 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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