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48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4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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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蔡元祥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謝和芮即謝君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
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 條例第47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 人應於110年4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 ,應於110年5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 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 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向 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債權人雖曾 於調解程序時陳報債權,然該前置調解程序非屬更生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是難認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債權即得謂債權人已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遲至110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補陳報 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聲請應予駁 回,並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新臺幣316,000元之債權金額列 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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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