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耳環壹對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千葦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即「Dior」圖樣)之 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奧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 使用於首飾、耳環、戒指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3 年12月15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其竟 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vivian bluesky960512 」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耳 環1 對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 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警瀏 覽前述拍賣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 年1 月3 日某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9 元(不含運費30元在內)下標 購買,並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蔡千 葦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蔡千葦隨即寄交上揭仿冒前述 商標之耳環1 對予員警,並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 標之仿冒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蔡千葦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前開露天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耳環之拍賣訊息,並在該拍賣網 頁公開陳列該對耳環之照片,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6 年 1 月3 日以399 元之價格賣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犯行,辯稱:該物品約係是10年前,伊與朋友間交換 禮物而得來,市價在1 千元以下,現在因為伊沒穿耳洞,用 不到才要賣掉,伊之前不知道該物品是仿冒,是警察跟伊說 ,伊才知道的,因為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正版,上面沒有寫92
5 ,所以伊沒有將品牌連結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2 、3 頁 、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其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 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拍賣帳號「vivianbluesky96051 2 」,刊登販賣上開耳環1 對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 人選購,並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 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於106 年1 月3 日以399 元之代價 向被告下標購買後,即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52分許將上開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寄交上揭耳 環1 對予佯裝為顧客之員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 第2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頁面列印資料 、被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員警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WebA TM 轉帳明細表、蔡千葦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 標對照表各1 份及蒐證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 14頁),復有員警向被告所購得之耳環1 對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所販賣之耳環1 對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 標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揭商標權人迪奧公司之商標權之 事實,亦有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前述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5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迪奧公司所取得之「Dior」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 牌圖樣,已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並具 有相當之聲譽,且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衡 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0餘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等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 ,復以其在露天拍賣網頁拍賣上開商耳環品,可見被告並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衡情被告對此情自難諉稱 毫無所悉;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該對耳環上沒有寫 925 ,所以伊沒有將品牌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 面),然觀之被告於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廣告訊 息為「~cate 小舖~ 類Dior字母款~925純銀耳環~ 兩件免運 特賣中」一節,由此益徵被告將其所販賣該對耳環與本件商 標權人所有前開商標圖樣予以連結,且對該商標權人係屬知 名品牌顯已有所認識,足徵被告對流行飾品、時尚,應具有 相當熟悉及搜尋能力,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 、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
⒉再者,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扣案之耳環商品漏未使用原
廠真品正確格式包裝,且其金屬物料及製工粗糙,及其款式 造型亦不符合原廠真品之製造標準乙情甚詳,由此可知扣案 之耳環在外觀上與該等商標商品真品上顯有極大差異,肉眼 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復佐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 之標題為「類Dior字母款」等詞,有該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 頁擷取頁面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既係 使用「類Dior字母款」一詞,即可知悉被告顯係明知該對耳 環商品並非真正前開商標權人所有「DIOR」商標商品,而係 類此商標仿冒之意,並藉以此增加商品售出機會,由上可徵 被告顯已明知其所販售該對耳環應係屬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 無訛。
⒊又衡以一般客觀常情,一般消費者對於前述商標權人所有商 標商品之價值均非低廉之情,亦應有所知悉,而衡以被告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歷,被告自亦難諉稱不知,當應能分辨上情 ,且能知悉前揭商標商品於市面上之價格不斐;惟參以本件 被告係以遠低於前開商標全新真品耳環之市價(11,519元, 參見鑑定報告書)甚多即價格為399 元,甚而不到全新品售 價1 折之價格,販售扣案之該對耳環商品,基此足徵被告辯 稱:伊不知其所販賣該對耳環是仿冒品云云,顯與前揭客觀 事證有悖,實無可採。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伊當 初以價值約1 千元之英文字典,跟伊朋友交換禮物而取得該 對耳環商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該對耳環商品之合 法來源證明,無從證明被告確係透過正當管道取得本件仿冒 商標商品,以致無從分辨該商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再者,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者,然被告既係僅以1 千 元價值之物品,向他人交換取得該對耳環商品,則衡以客觀 常情,其理當可得知悉其友人所提出之交換禮物價值應亦僅 為1 千元左右,而無可能提出高價不斐之商品與其交換之理 ;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顯已明知所販售該對耳環商品應 係非屬價值不斐之前開商標真品商品,而應屬仿冒前述商標 商品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 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前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開
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因與佯 裝買家之該名員警進行交易後而被查獲,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 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 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前述期間 ,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 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於網 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述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 為殊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復考量本件扣案之由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 為1 對,犯罪情節非鉅;兼衡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 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並參以 被告所陳列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行為人縱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關於沒 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 庸比較新舊法後擇為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 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 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 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 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 月15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本件扣 案之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之前開仿冒商標耳環1 隊 ,既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即該對耳環而取得價款399 元( 不 含運費) ,應可認係屬被告實施本件違反商標權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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