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9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理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313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9 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理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1年8
月1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12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49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0年7月12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9,313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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