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2553號
SLDV,110,司促,12553,202109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婉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宜 蘭市民權新路址(下稱宜蘭址)寄送並於110 年6 月11日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依本院查詢債務人戶政 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在108 年8 月13日即自宜蘭址遷至現設 籍之新北市汐止區址,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簽收人為管理 員,亦非債務人本人,綜上情節所示,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 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是以,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 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