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天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二)、另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
」】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28239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6 年10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
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
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
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
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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