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2404號
TCDV,87,訴,2404,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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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丙○○
        蔡連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號過失致死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之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連圓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貳佰叁拾壹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原告蔡連圓貳佰陸 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應注 意快車道處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NT-三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逆向並併排停車於 台中市○○路九二七號慶安診所前之外側快車道上,而不顧及往來車輛之 不便及危險,適歐雪玲騎機車亦沿大墩路往向上路上行駛,由於同向廖武 忠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在其右側前方行駛,於行經右開處所,前見慢車 道為呂某之自用小客車所佔用,乃駛入快車道,致其機車把手擦及NT─
三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機車重心不穩,而與廖武忠(業經以一 百十萬元和解)之預拌混凝土車擦撞,歐雪玲因之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 亡,刑事部分經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八月在案 ,前開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蔡連圓為歐雪玲之母,可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五千 三百三十一元。
(1)、醫藥費:按歐雪玲受傷後被緊急送醫急救,計支出醫藥費達 一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
(2)、殯葬費:支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3)、扶養費:原告蔡連圓係四十年二月十六日生,現年四十六歲 ,尚有平均餘命三三點五一年,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利息,尚可請求一百



一十九萬零二百十八元。
(4)、慰撫金:原告蔡連圓辛勤撫育被害人長大成年,竟因被告之 疏忽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為此請求精神損失一百萬 元。
2、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可請求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零五元。 (1)、扶養費:原告丙○○為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現年五十 三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七點一五年,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 額七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一百 零七萬六千三百零五元。
(2)、慰撫金: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父女感情深厚,此因被 告之過失,痛失愛女,心中傷痛非筆墨能形容,為此請求精 神損失一百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醫藥費單據一份、殯葬費用影本十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案發當日將車子停在診所之騎樓內,並無移動位置,被告車身之 擦痕亦非車禍發生所留,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應負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準時到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逆向並 併排停車於台中市○○路九二七號慶安診所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適歐雪玲騎機車 亦沿大墩路往向上路上行駛,由於同向廖武忠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在其右側前 方行駛,乃將機車駛入快車道,致其機車把手擦及NT─三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機車重心不穩,再與廖武忠之預拌混凝土車擦撞,歐雪玲因之人車倒 地,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 八月在案,原告蔡連圓為歐雪玲之母,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三 百三十一元,包括支出醫藥費達一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殯葬費二十三萬一 千三百七十元、扶養費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十八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丙○ ○為被害人之父,請求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包括扶養費一百零七萬六千 三百零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當日將車子停在診所之騎 樓內,並無移動位置,被告車身之擦痕亦非車禍發生所留,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部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 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 決可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給 付部分計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即無從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即部分 負擔部分)一萬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清單一紙為證,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蔡連圓主張支出殯葬費共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並提 出收據影本十紙為證,被告就此收據之真正亦無爭執,但認為金額過高,辯 稱:對所列金額不能同意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可請 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 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 、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臺上字 第一四六四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又核給殯葬費金額 ,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足稽;再「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 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 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 出亦屬必要之殯葬」,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可參。 次按,為鼓勵火葬,將骨灰放置靈骨塔,以減少濫葬,應為殯葬費用所必要 ,則「骨灰罈、進寺費用、柵」費用為五萬七千六百元,亦應准許。是原告 蔡連圓所請求之殯葬費於二十萬從而,本院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 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提出之收據中,答禮面巾、毛巾、 牲品、水果、糊紙,並非喪禮所必須支出,應扣除,而其餘各項均為依習俗 與死者之身分、地位所必需,故就此部分應以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為當。



(三)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次按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一並定有明文。至於扶養費之賠償,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號判決參照);實務上則以被害人之給養能力,並按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 額為準。經查,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歐雪麗 、歐仁德歐仁富及被害人歐雪玲,而原告二人又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準此,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者,則應共有五人,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被害人歐雪玲應僅分擔五分之一 。次查,原告蔡連圓為四十年二月十六日生,原告丙○○為三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生,於被害人歐雪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原告蔡連圓年屆 四十五歲,被告丙○○年滿五十三歲,依內政部所編八十五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原告蔡連圓平均餘命為三十四點四三年,原告丙○○平均餘命為二 十七點一五歲。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時強制退 休,則原告於年滿六十歲後退休,即為無業之人,屆此即可請求扶養費。再 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元,故原告蔡連圓所得請 求之金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蔡連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八千零 四十四元(70000X 17.00311÷5=238044,以下均為四捨五入),原告丙○ ○部分,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70000X 15.37579÷5=215261)。
(四)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告為被 害人之父及母,痛失愛女,本院參酌前揭過失致死情節、被告並無財產、原 告資力顯然較好(以上財產資料參酌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各一百萬元,並無不當。 是以原告蔡連圓所受損害部分計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丙○○所受 損害部分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廖武忠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於當月給付 一百十萬元予原告二人,拋棄對廖武忠其餘民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本件被告與廖武忠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係肇 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本件被告與廖武忠應各負 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被害人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就原告蔡連圓部分,被告



應負擔之部分為五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x0.35=0000000 捨五入),就原告丙○○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計算式:0000000x0.35=425341),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廖武忠及其僱傭公 司雖已清償一百一十萬元,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則扣除廖武忠等應分 擔部分,其餘部分被告仍應負責,從而原告蔡連圓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零二百 三十一元之部分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之部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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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