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俐
被 告 麗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燿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4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3,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工作,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無預警關閉,經原告於同年月3 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今尚積欠以下款項:(一)110 年1 月份之工資35,000元;(二)被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三)又原告服 務年資為3 年,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000元。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雙方約 定工資為35,000元,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無預警關閉後 ,尚積欠原告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經原告於 同年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至 19頁、第66至70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35,000元部分:查,依原告所提薪轉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觀之,被告於109 年12月初及110 年1 月初,分別 均有給付原告34,657元之紀錄,與原告所主張約定工資為 35000 元之差額,衡情應為被告代扣勞健保等費用所致,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10 年1 月份工資35,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35,000元部分:按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 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7 年 1 月15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止,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 勞工,約定工資為每月35,000元均如上述,而被告未依上 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預告工資35,000元,亦有理由。
3.資遣費55,000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3 年19 日(自107 年1 月15日算至110 年2 月3 日),得請求之 資遺費應為53,424元(35,000×1/ 2×3 +35,000×1/ 2 ×1/ 12 ×19/30=53,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424元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 計123,424 元(即35,000+35,000+53,424=123,424 )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兩造勞動 契約係於110 年2 月3 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
之工資及預告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至資 遣費部分應於110 年3 月6 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 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424 元 ,及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訴訟 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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